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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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抚养子女常见误区

 发布时间:2014-11-13 18:46 浏览量:741

http://paper.fnews.cc/content/2014-11/05/010359.html

2014115   中国妇女报  张兆利 王晓芹

随着离婚率的不断攀升,因子女抚养问题引发的纠纷案件也大幅增加,不少法律界人士称之为“一场难散的筵席”。这当中,很大一部分是因为当事人存有旧思想观念或法律认知上的误区。

固定抚养费不能再增加

2008年年底,马某与妻子肖某离婚时商定:女儿文文跟随母亲生活,父亲每月负担抚养费280元。近几年,随着女儿生活、学习费用的激增,母女俩的生活越来越困难。窘迫之下,肖某多次找到马某要求增加抚养费,后者均以早有约定为由拒绝。肖某遂以女儿的名义诉至法院,要求马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说法:抚养费是不是商定了就不能改变呢?回答是否定的。《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可见,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早有约定”不能成为逃避义务的理由。

本案中,法院根据孩子的实际情况、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对方的经济状况,酌情判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是合理合法的。

“额外”费用,谁带孩子谁承担

张某与妻子刘某离婚时,7岁的女儿莹莹随母亲生活,张某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今年2月,莹莹患急性肾炎住院治疗20多天,新农合报销后医疗费高达2.1万元。刘某要求与张某分担女儿的医疗费时,后者以已经组建家庭为由予以拒绝。为此,刘某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张某承担医疗费1万元。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子女可以要求增加抚养费。

本案中,孩子因病发生了大额医疗费用,平时被告给付的抚养费又远远不够支付医疗费,因此,法院判决张某承担女儿的部分医疗费用是恰当的。

带养方可以任意更改孩子姓名

周先生与杨女士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儿子随母亲生活,周先生每两个星期可以探望一次。离婚后,杨女士常以种种借口阻止周先生看望儿子,甚至在未告知生父的情况下,擅自更改了儿子的姓名。周先生知道后,拒绝给付抚养费并愤然起诉,要求判令撤销儿子的姓名变更登记。法院在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对其拒付抚养费的做法提出了批评。

说法:这是一起因变更姓名权引发的纠纷。《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具体说来,这项权利包括姓名决定权、变更权和使用权三方面内容。那么,离婚后,带养方是否可以更改子女的姓名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变更随继父或继母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此规定体现了父母平等的亲权原则。在子女出生及其未成年时期,其姓名是由父母依亲权决定的,我国实行的是父母平等的共同亲权原则,父母一方违背共同意思的亲权行为是无效的。

综上,未成年子女姓氏的变更,其基准点在于父母的共同亲权和法律对血缘关系形成的社会伦理传统的尊重。无论是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还是离婚之后,只要父母健在,应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子女的姓名,除非监护权因法定事由被人民法院宣告取消。本案中杨女士的做法侵犯了子女的姓名权,而周先生以此拒付抚养费的做法同样错误,法院责令双方改正是正确的。

孩子我来养,就不让你探望

两年前,阿芬与丈夫冯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儿婷婷随父亲生活。离婚时,冯某曾做出承诺,婷婷每周可以随母亲生活一天。之后,冯某未按该承诺执行,并多次设置障碍阻挠阿芬探望女儿。2014年年初,思女心切的阿芬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冯某履行承诺,确认自己的探望权。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告于每个星期日的上午在冯某的居住地探视婷婷。

说法:这是一起因离婚引发的探望权纠纷。我国《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无故违反承诺,长时间阻挠原告探望其女儿,这对于母亲来说确实难以接受。因此,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以判决的形式明确了争议双方对子女探望的时间及方式,维持了父母子女之间应当享有的亲情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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