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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社会反响看我国夫妻离婚后扶养制度的完善

 发布时间:2012-03-04 15:47 浏览量:857

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社会反响看我国夫妻离婚后扶养制度的完善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杨晓林律师 段凤丽律师

【内容摘要】

离婚后夫妻扶养制度,是指离婚后经济将陷入困难或无过错的夫妻一方,对于有能力提供援助的另一方,可以请求某种形式的援助的制度。我国夫妻离婚后扶养制度在立法与司法上均存在不足,完善这一制度尤其在《婚姻法》解释三越来越强调对个人财产保护的背景下对实现社会公平、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我国现行《婚姻法》确立的离婚救济制度主要由家务劳动补偿、经济帮助和离婚损害赔偿三个部分组成。而现行关于离婚时经济帮助的规定与做法,既存在设计条件过苛、保护不力的不足,又不合时宜,应有一种更公平合理的制度来替代,对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合理经济需求给予救济。笔者主张,建立夫妻离婚后扶养制度及主要内容包括离婚后扶养费给付以及居住权制度,以公平地维护婚姻双方离婚时各自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与司法的公正。

关键词】离婚后 扶养 婚姻法解释(三) 个人财产保护 

《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后,受到了社会各方的广泛关注。在热议声中,褒之者有之,贬之者也不乏其人。其中备受诟病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过分强调物权法,忽视婚姻关系的人身权性质,过分强调对个人财产的保护,而忽视了婚姻关系中夫妻共同生活,权利义务合一的特点。注重保护财产取得时候的产权份额,或者说只是静态地保护了初始状态的物权及以后不变的收益,而没有动态地考虑财产运作过程的价值增减。

而这些极有可能加剧因离婚而贫困化的发生。贫困化产生的原因在于因家庭利益共同体的解体所导致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获得配偶帮助、扶养权的消灭。贫困化的表现为依靠个人财产或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或依靠自身条件无法解决住处等。而为了缓解因离婚而“贫困化”仅仅依靠在现有法律下司法机关发挥审判权的能动性,努力延伸审判职能,整合其他社会资源,以预防、干预离婚当事人的贫困化进程是远远不够的,应当通过完善我国离婚后扶养制度来解决。

从以下我们亲自代理的离婚案件来看我国现行离婚时经济救助制度的局限性及离婚后扶养制度设立的必要性。

 

基本案情

原告先生与被告女士2001年初相识,2006911登记结婚,2010525生育一女。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感情逐渐破裂。

先生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1、准予双方离婚;2、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法院查明双方诉争的财产主要涉及两套房产,一简称401室的房屋系先生婚前购置并一次性付清房款,登记于段先生名下的婚前个人财产。另一套简称801室的房屋,由于双方在婚内对产权比例进行了先生占80%、女士占20%的明确约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院判决,婚生女由女士抚养,先生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此两套涉案房产均为先生所有,由先生依据双方婚内财产协议支付高女士房屋折价款30万元。另,考虑到女士婚后一直居住于801室房屋内,腾退房屋后没有住处,且负责抚养女儿,生活困难。本院判令女士可于段先生向其支付房屋折价款后半年内腾退801室。参照当地住房及生活标准。判令先生一次性支付高女士经济帮助费2万元。

此案为笔者亲身代理的案件,判决时,法官考虑到女方当事人抚养子女,离婚后没有住处必将陷入生活困难这一情节,判决男方支付经济帮助费,女方在原住处(已判归男方所有)有半年的居住权。虽然这对于女方仍是杯水车薪,但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已属不易了。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案件无小案,妥善地处理离婚后夫妻扶养问题是关乎整个社会和谐稳定,关乎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大事,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要彻底解决这一难题,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成熟经验,完善我国的离婚后扶养制度。

 

一、我国现行婚姻立法及司法中关于夫妻离婚后扶养制度现状的分析

我国夫妻离婚后扶养制度,在目前《婚姻法》立法体系中存在于离婚救济制度之中。主要由家务劳动补偿、经济帮助和离婚损害赔偿三个部分组成。

现有离婚救济制度与实践中实施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

(一)现行立法本身对离婚后夫妻扶养性质的定位偏颇。

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第42条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确立了与外国离婚法上离婚后扶养费(赡养费)给付制度相近似的经济帮助制度。

这两条规定表明:我国法律所设定的夫妻扶养义务是有特定期间范围的。这种定性,显然没有综合考虑婚姻当事人的全部情况。无论是夫妻财产分割或者确定其他经济责任,均应考察当事人的全部情况,诸如对婚姻贡献的大小、因婚姻所获得的有形和无形利益的多少、当事人未来的谋生能力、婚姻持续时间的长短、离婚前达到的生活水平、配偶双方的健康状况与年龄、照顾未成年子女的情况等。

(二)我国现行离婚救济法律制度本身的缺陷

1、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形同虚设。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局于夫妻分别财产制适用条件的束缚,先天不足,形同虚设。 

我国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就是确立了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

但实践中对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直接适用非常鲜见。根本原因在于目前在我国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数量仍然很少,绝大多数夫妻采用共同财产制。

2、离婚后经济帮助制度,过于原则、不便执行。

现行《婚姻法》第42条规定的的是对离婚时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制度,然而该制度自身的不足,随着婚姻家庭观念的变化与生活的日益复杂化,它已不适应当今的社会现实。

立法时希望通过有针对性的条款帮助弱者,帮助妻子,但是没有达到目的。因为它规定的要件非常苛刻,它要求一定是一方在离婚的当时生活困难,自己无力解决,对方又有负担能力,才可以向对方请求一次性的经济帮助费。如果对方没有负担能力,或者说女方在离婚的时候当时没有经济困难,或者她马上准备再婚,那么她就不符合经济困难帮助费的条件,就不能请求给付。原有经济帮助制度,不足以担负起离婚后夫妻抚养的基本功能。

    第一,适用条件过于苛刻。即必须是一方生活有困难,需要他方帮助;而另一方有负担能力的,才给予适当帮助。二者缺一不可。

第二,现行帮助所要解决的生活困难具有严格时限,即指离婚时已经存在的困难,而不是离婚后发生的困难。立法只关注离婚时的困难,排斥可预见的离婚后之困难,致使部分配偶的合理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背离了其设立的初衷。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一制度是我国立法对离婚当事人中的弱势一方进行保护的一个重要举措,而且这种变化或转变是个重大的进步。设立这一制度,使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受害一方的关注和保护,具有填补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制裁过错方的三重功能。但该规定由于以下原因存在诸多争议。

1过错方的提法是不准确的,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歧义。

2)重大过错行为范围过于狭窄,四种重大过错行为,因其没有“其他”的概括性规定,就使离婚损害赔偿成为一种严格的责任

    3)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界定不清。

4)举证难,阻碍了大批受害配偶真正获得赔偿。   

总之,由于我国现行《婚姻法》确定的离婚救济措施存在着这样那样的缺陷和不足使我国现有的离婚救济制度未能充分发挥作用,离婚纠纷中受害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未能因此获得充分的保障,立法者的初衷未能真正实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应当被夫妻离婚后扶养及其他有效的离婚救济制度所取代。

(三)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离婚救济制度执行的现状,不容乐观。

由于立法上诸多理论问题没得到解决,因此我国《婚姻法》所设定的离婚救济制度,还不能算作实质意义上的夫妻离婚后扶养制度。由于可操作性缺乏,该制度在实践中给离婚当事人带来的利益也微乎其微。

现行立法过于笼统,未规定具体参照因素,可操作性差。法院判决支持离婚救济请求的个案少且保护水平低。长此以往导致在离婚时提出离婚救济、家事补偿的个案很少。

(四)涉外离婚诉讼,国内弱势一方权益经常得不到保障。

审理涉外离婚案件较之审理普通离婚案件程序复杂,审理难度大。如国内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国外一方不到场时,法院仅对双方的婚姻关系解除作出判决,而对双方的财产,特别是国外一方在国外的财产,往往不作判决。

特别是由于各国立法不同,原本在上述国家进行诉讼可以得到支持的抚养费或赡养费,而在我们国家则并不支持,而当事人由于出国诉讼或应诉成本过于昂贵,不少此类案件国内弱势一方竟得不到对方的任何补偿,在离婚本身之外又承受了更大的经济损失。

二、 建立夫妻离婚后扶养制度的现实意义

建立夫妻离婚后扶养制度,即在离婚时有条件的确定当事人一方应给付对方一定的扶养费或给与居住权,其价值在于保护夫妻双方人格上的平等和财产上的公平以及在实现离婚自由权利上获得公平保障的可期待性,体现法律与司法的公正,而更好地保障离婚时经济处于弱势一方离婚后的生活,对我国目前所倡导的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有相当积极作用[1]

    (一)保障离婚自由,但注重维护婚姻关系中弱势方的利益。

现实中不少当事人坚决不离婚,其实并非其真心愿意维持已死亡婚姻,其实质是因谋生能力欠缺或缺乏独立生活的条件,惧怕离婚后的生活,或过高估算子女抚养的成本。由于能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限,一旦离婚,生活水平必将大大降低,甚至发生严重经济困难或生活难以为继。特别是对于妇女,由于多种原因,一旦离婚,更容易遭遇经济困难。

因此,法律有必要对当事人离婚后的生活,作出妥善安排,通过离婚后扶养费给付或住房居住保障,可以保障弱势一方当事人的合理经济需要,能更彻底地打消人们对离婚可能造成经济困难的顾虑,以切实贯彻离婚自由精神,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同时缓解此类矛盾进一步尖锐化。[2]

(二)客观评价当事人对婚姻家庭的贡献,体现法律的公正与公平。

现代经济学的研究表明,婚姻在经济学上具有团队特征。男女两性由于生物学上的差异,女性不可避免地要承担起怀孕、生育、哺乳的天然义务,而男性从生物学上来说有较少的照料孩子的义务,他们把时间和精力花在生产食物等市场活动上。男女两性在生物学上的差异致使其在家庭中存在明显的劳动分工,这种性别劳动分工又导致其人力资本投资方向的不同,男性的人力资本主要投资于市场,妇女的人力资本主要投资于家庭,因而妇女的人力资本具有专用性特征。当婚姻终止时,由于妇女的人力资本具有专用性,其不可收回的资本损失就是一种沉没成本,沉没成本越大,妇女退出婚姻所受的损失就越大。[3]于是,在实际生活中,有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但当事人一方,特别是女方,往往坚持不同意离婚,主要是因为考虑到离婚后的生活困难问题。如果不对经济地位弱势一方实施救济,社会的公平就不能体现。

  ()增强人们的婚姻家庭责任意识,预防和减少草率离婚。

建立夫妻离婚后扶养制度,使得经济地位较高一方当事人,在离婚后仍在一定程度上承担对原配偶的经济责任,从社会角度而言,一是有利于增强人们的婚姻责任感,预防和减少草率离婚,有稳定婚姻和巩固家庭之功能。夫妻离婚后的扶养制度能够引导人们在追求自我价值的同时,兼顾婚姻家庭的共同利益,防止为实现自身婚姻自由无视配偶的权益,促使提出离婚处于经济强势的一方当事人付出相应的经济代价。

另一方面,夫妻离婚后的扶养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为缺乏责任感草率离婚者设置了障碍,引导当事人慎重对待婚姻家庭,更多地致力于维护现存的婚姻关系。[4]

(四)分清是非,合理确定婚姻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法律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必须考虑到社会的公正。扶养费给付制度,既无碍人们通过法定途径摆脱死亡婚姻的束缚,又防止某些自私自利之人滥用离婚自由牟取不正当利益。对于在婚姻存续期间,从婚姻大大得益之人,要求其承担一定程度扶养原配偶的经济责任,对于这些既得利益者,是应该的付出,对于他们的前妻或前夫,则是理应得到的回报。

  五)弥补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不足。

夫妻离婚后扶养制度可以使将人力资本投入于家庭的一方获得相应的补偿,阻却一方人力资本的沉没。既体现法律的公正精神,又使面临沉没危机的人力资本得到投入社会、获取社会价值的可能,特别是在我国国情下有利于补救社会保障制度的不足。

在经济水平不够发达、尚不具备建立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条件的国家,亲属间的扶养具有不可替代的补救性功能。既能减轻政府财政压力,又能保障弱者生存需要。在承担夫妻离婚后扶养义务的亲属的范围上,法律限定于原配偶之间,不扩延至其他亲属,也符合各国婚姻文化传统和整个社会稳定的需要。[5]

三、完善我国夫妻离婚后扶养制度的设想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离婚救济制度的规定,无论是性质、条件和内容均已不适应现实生活,既缺乏法理基础,又存在适用条件过于苛刻,缺乏可操作性,对当事人保护不力的不足。完善我国夫妻离婚后的扶养制度,加强法律对弱者的保护,对实现社会公平、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应以新的更加完善的夫妻离婚后扶养制度制度来取代原有经济帮助制度。借鉴各国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建议该项制度包含扶养费给付和住房权两个方面

(一)(立法体例上,我国夫妻离婚后扶养制度应纳入未来《民法典》“扶养”章节之中。

离婚后的夫妻间的扶养问题应理解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扶养义务的在离婚后的自然延伸,应当定性为是给付人的一种法律义务。

   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澳门民法典》的立法体例[6],将目前夫妻离婚后扶养制度纳入亲属法《扶养》一章中,扶养制度分为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夫妻离婚后扶养制度的内容放在特别规定之中。

(二)以夫妻离婚后扶养费给付制度全面取代原有经济帮助制度。

1、扶养请求权的主体应为生活困难之一方,而并非以性别为唯一标志。

离婚后无论是夫妻一方都可以请求对方给付扶养费,扶养费给付制度应平等地给与婚姻双方当事人。决定扶养费给付与否的,是双方的经济条件、身体健康状况等因素,而非性别,实践中一定要注意避免矫枉过正。离婚妇女和离婚男子所享有的机会相同,但由于男女实际上的不完全平等,离婚女性更有可能面临就业的压力和谋生的困难,并受到监护未成年子女责任的限制,需要受扶养的可能更多的是女性。无性别歧视待遇,重在保护离婚妇女的受扶养权,同时对于需要扶养的男子,提供同等法律保障。这既体现男女平等的原则,又不会损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7]

2、将离婚后扶养协议纳入婚姻约定及离婚协议的框架之中。

一方面通过立法建立和完善夫妻离婚后扶养制度,另一方面充分尊重当事人在结婚协议、婚前财产约定、婚内财产约定、离婚协议书中涉及离婚后扶养条款的效力。尤其在涉外婚姻中,应充分允许当事人订立离婚后扶养条款,双方可订立选择离婚后发生财产主要是扶养争议时适用何国法律的条款。

在离婚协商及至诉讼过程中,原夫妻双方自行达成的离婚协议涉及扶养内容必须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及法院之审核,婚姻登记机关及法院均应履行告之双方当事人离婚后扶养权利之内容,同时作为法院必须确保该条款内容的公平、合理。[8]

3、明确离婚后扶养请求权的适用条件。

夫妻离婚后的扶养,主要是扶养费给付也是有条件的。原则规定离婚时或者特殊情况下离婚后一定时期内生活困难的原配偶一方有权请求离婚经济帮助。在日常生活方面,扶养权行使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方需要扶养,离婚后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将急剧下降、不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生平;二是另一方有能力扶养,给付扶养费的一方,应该是从婚姻中获得利益的一方,并且是有相应经济能力承担给付者。

确定是否给付扶养费,应当以公平合理为原则。结合世界各国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的实践经验,具体应着重考虑以下因素:[9]

1)双方的经济能力(财产来源)。

2)配偶双方在家庭内部的分工及对婚姻贡献的大小。这里的贡献包括有形贡献,如家庭财产的主要贡献者,也包括承担抚育子女或赡养老人或料理家务等无形贡献。

3)双方婚姻存续时间的长短。

4)双方当事人的年龄和健康状况。离婚时已经退休或者接近退休年龄,或者离婚后数年内行将退休的,离婚对其未来生活的影响就越大,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理由就越充分。

5)离婚前的生活水平及离婚后双方生活水平的差异影响程度。当事人双方离婚后的生活水平应尽可能与离婚前保持一致或接近,在一定时期内不应相差悬殊。当然,设想经济状况完全不受离婚影响,也是不现实的。

6)婚姻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谋生能力(也称“挣钱能力”)。包括在可以预见的将来能够拥有或者可能拥有的其他经济来源。有的当事人婚后主要时间在读书,从学士到硕士、再到博士或者出国留学,离婚时因尚未完成学业或刚走出校门,无良好的职业或经济条件,然而其谋生能力无疑很强,未来的收入极为可观,当然应该扶养原配偶。

7)双方当事人各自的的经济负担。监护照顾未成年子女及赡养老人的情况。监护未成年子女的人数、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更有理由要求对方给付一定的扶养费。

8双方当事人的品行,离婚的原因是否存在法定过错,如对提供者一方或者亲属有虐待等犯罪情况,受抚养人与他人有同居行为等。严重违背婚姻义务的当事人,无权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对方当事人可以拒绝给付。

9)分割所得财产多少。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完毕后,双方实际得到的财产数量和价值可能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各方的经济条件,决定是否给付扶养费、给付数额和给付期限时,应当考虑各方得到的夫妻财产份额。不过,扶养费给付与夫妻财产分割是两回事,不能相互替代。 [10]

4、离婚后扶养费给付标准、方式及种类。

1)夫妻离婚后扶养费给付标准也即扶养的程度,应与扶养义务人的扶养能力和扶养权利人的需要相适应。

2)在扶养费给付的处理方式上,可以由离婚当事人双方协议给付,也可以由法院调解或判决给付。

对离婚当事人关于扶养费给付方式、标准的协议,只要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其具有法律效力。

给付方式上,可以是金钱给付,也可以是提供居所,还可以是其他合理方式,如提供适当就业机会、对因疾病等生活无法自理者给予生活起居上的照料等,提倡以金钱给付为主要方式。金钱给付可以是按期给付,也可以是一次性给付。

3)离婚后扶养费的种类。

离婚后抚养费给付有三种方式:

第一,   永久性配偶抚养,这种抚养方式一般适合与年老,残疾等受抚养者;

第二,   第二,修复性配偶抚养指给予配偶的抚养是在限定的时间内,目的

在于鼓励受抚养者成为自食其力的人或重新调整其单身者的地位。这种抚养方式可适用与年龄较轻的人,其抚养费中应当包括另一方职业发展所需要的培训费,

 第三,补偿性配偶抚养(Compensating Spousal Support)是以弥补一方对他方受教育或事业发展所作的贡献,当配偶没有什么积累财产可以分割。笔者建议在我国以前两种抚养费方式更有借鉴价值。

5、夫妻离婚后扶养的期间。

    离婚后扶养费的给付一经确定后不应当一成不变,应有适当的期限,应充分考虑到婚姻双方的全部情况,确定一个尽可能公平合理的期限。

1)一般原则应为受扶养权因其再婚时自动终止,或者与他人已构成稳定同居关系也应终止;

2)特殊情况下因受扶养人经济收入有大幅度提高,受扶养权应终止;

3)受扶养人死亡,扶养费给付当然终止。

4)义务人也得以其经济收入不足以承担给付义务,申请人民法院裁决减少给付数额或者视情况暂时免除或永远免除给付义务。义务人死亡一般也导致给付义务的终止;但是在诸如义务人遗留有巨额财产等特殊情形之下,也可允许从遗产中扣除应付扶养费。

5)关于具体时间长短,可以允许法官酌情行使自由裁量权决断。如果扶养此等需要已不复存在,或已明显减轻,或扶养费的数额与义务人的财产状况已不符合,应义务人的请求,法院可以减少或停止。

6)但在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如超过十年以上,一方患有重大疾病或身体瘫痪等特殊情况下仍然可以终身享有被扶养权,除非有扶养请求权限制或扶养费给付终止事由出现。

6、完善离婚后弱势一方居住权相关制度的建设。

在我国社会现实中,随着住房制度改革和房屋产权多样化,我国欠缺夫妻住房制度和家庭成员居住权制度的弊端日渐显露。同时,由于夫妻分别财产制和阶段性就业政策的实施,已婚妇女就业和直接从社会劳动中获取报酬的困难加剧。而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离婚妇女住房难这个一直困扰着司法部门的社会问题日益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中规定离婚一方可以房屋的居住权或所有权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双方均争取唯一一处房产,而处于弱势一方,大多数情况下是女方主张所有权却又无力补偿对方房款,往往使主审法官陷入两难境地。居住权制度应作为夫妻离婚后抚养制度的一项基本内容以立法的形式进一步落实和细化。

(二)居住权制度对完善夫妻离婚后扶养制度极具现实意义。

在立法中规定居住权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可最大限度保障弱者权益,使得诸如离婚妇女、保姆等社会弱者居者有其屋。

其次,通过设立居住权这一制度,解决了过去人民法院在离婚审判中关于利用财产法律形式制度安排上过于单调的缺点,改变了人们在权利归属上非此即彼的模式——“要么是所有权,要么就什么权利都没有”,通过居住权制度建立了这样一个模糊和缓冲的中间过渡地带,可以为实现所有权和财产的利用提供更多的选择与保障。

   ()居住权制度的初步设想。

在对离婚后居住权规定的立法思路上,我国应该放宽视野,兼采外国较为成熟的居住权相关规定,应对居住权的概念、设立、期限、撤销、消灭等作出具体规定。比如:

1、离婚后,原夫妻任何一方均对原婚姻住所享有继续居住权,即使该房屋为一方个人婚前特有或婚后采取约定方式取得的个人所有财产也不例外;[11]

2、离婚后,原夫妻双方可协商确定一方的居住权,即确定婚姻住所归一方独享的,享有婚姻住所居住权的他方配偶可以书面声明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

3、如果离婚后设立居住权,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并应考虑对所有权人采用推迟出售和限制出售的政策,其次考虑分期支付价款主义。[12]

4、法院可以依职权裁定确认或终止原配偶一方自离婚生效时起对婚姻住所的居住权。

5、居住权的期限,始自离婚时,终于该权利人再婚或死亡。

     

关于我国夫妻离婚后扶养制度的完善,是以对原有离婚救济制度的修改为前提。目前有两种主张,要么在原有立法基础上修修补补,要么彻底废旧立新,建立一套全新的离婚救济制度。笔者支持后者,应以更新更加合理的夫妻离婚后扶养制度来取代现行的离婚救济制度。

笔者系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婚姻家庭专业方向第一线的律师,在近几年的案件代理及接受咨询的实践过程中,深深感受到我国夫妻离婚后扶养制度在立法与司法上均存在不足。不接触司法实践,就感受不到诸多婚姻当事人对中国婚姻法律求助无门的无奈和绝望,而他们也正是社会安定团结的基本细胞。因此完善这一制度对实现社会公平、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但限于笔者的学识,本文所提的一些设想还比较粗陋,但愿能够引起更多学者的关注,借起草中国《民法典》的契机,争取将这一制度尽早确立下来。

    参考文献:

1.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5出版。

2.孔祥瑞 李黎著:《民法典亲属编立法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11月版。

3.张学军著:《论离婚后的扶养立法》,中国民商法专题研究丛书,梁慧星主编,法律出版社200412月版。

4中国政法大学澳门研究中心、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编:《澳门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2月版。

5.张翠娟:“完善我国夫妻离婚后的扶养制度”,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65月,第30卷第3期。

6.冉启玉:“论离婚扶养制度的发展趋势”,陈苇主编《家事法研究》,群众出版社20061月版。

7.蒋月、庄丽梅:“我国应建立离婚后扶养费给付制度”,《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第5355页。

8.藤蔓“夫妻财产共有与分割的经济学分析”,《法商研究》1999年第6期,6061页。

 



[1]蒋月、庄丽梅:“我国应建立离婚后扶养费给付制度”,《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第5355页。

[2]孔祥瑞 李黎著:《民法典亲属编立法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11月版,第172页。

[3]腾蔓:“夫妻财产共有与分割的经济学分析”,《法商研究》1999年第6期,6061页。

[4]蒋月、庄丽梅:“我国应建立离婚后扶养费给付制度”,《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第5355页。

[5]张翠娟:“完善我国夫妻离婚后的扶养制度”,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65月,第30卷第3期。

[6]中国政法大学澳门研究中心、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编:《澳门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2月版,第471476页。

[7]张翠娟:“完善我国夫妻离婚后的扶养制度”,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65月,第30卷第3期。

[8]冉启玉:“论离婚扶养制度的发展趋势”,陈苇主编《家事法研究》,群众出版社20061月版,第341页。

[9]孔祥瑞 李黎著:《民法典亲属编立法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11月版,第172页。

[10]蒋月、庄丽梅:“我国应建立离婚后扶养费给付制度”,《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第5355页。

[11]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5月版,第203页。

[12]张学军著:《论离婚后的扶养立法》,中国民商法专题研究丛书,梁慧星主编,法律出版社200412月版,第3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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