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队介绍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家事法苑”婚姻家事律师团队

当前位置: 首页> 团队介绍>团队动态

家事法苑团队杨晓林、段凤丽律师代理的李×2(男)诉李×1(女)离婚纠纷案被收入《人民法院案例选》 2017年第7辑

 发布时间:2019-12-25 14:28 浏览量:900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所给付的首付款的性质,一方主张系夫妻共同借款,一方主张系父母对于自己一方的赠与,在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时,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将该出资认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167号(2013年1月20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  一中民终字第4796号(2013年6月4日)

  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  一中民再终字第07430号(2015年11月19日)

  【基本案情】

  原告李×2(男)与被告李×1(女)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从四年前开始分居至今。李×l(女)于2012年1月起诉离婚,后撤诉。庭审中,双方均指称对方有第三者,但均未就各自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2005年4月10日,李×2(男)与北京天恒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总价605957元购买北京市海淀区×房屋(以下简称401号房屋),其中首付款305957元,余款30万元以住房公积金贷款形式支付,该房屋现登记于李×2(男)名下,双方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截至2012年10月28日,401号房屋尚余贷款本金183801.3元未予偿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401号房屋首付款中有30万元系由李×2(男)之父李×3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汇至李×2(男)账户内,但双方对该笔汇款的性质存在争议。李×1(女)主张该笔款项系其与李×2(男)二人向李×2(男)父母的借款,李×2(男)则主张该笔款项为其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

  另案中,李×1(女)于2012年4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401号房屋为其与李×2(男)共同所有,李×2(男)配合其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法院一审判决认定401号房屋为李×2(男)与李×1(女)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对李×2(男)之父李×3汇给李×2(男)的30万元款项的性质未作认定。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于2012年7月13日生效。

  李×1(女)就其所述李×3汇给李×2(男)的30万元系夫妻二人向李×2(男)父母的借款,向法庭提交其分别与李×2(男)及李×2(男)母亲的电话录音予以证明,李×2(男)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但表示不对录音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在李×1(女)与李×2(男)的电话录音中,李×1(女)问李×2(男):“再问你个事,一开始咱们写借条是多少钱来着?”李×2(男)回答:“30万吧?忘了。”在李×1(女)与李×2(男)母亲的电话录音中,李×1(女)问:“妈我问你个事呢,一开始咱们买房子时写那借条还在呢吗?”“那是怎么写的来着?”李×2(男)母亲回答:“有啊。”“怎么写的来着?我都忘了,我也不记得内容,你要那干啥?”李×1(女)就其与李×2(男)及李×2(男)母亲电话录音中所提借条即为其所述二人买房向父母借款的30万元,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

  双方共同财产还包括2008年10月21日购买的车牌号为京×××大众速腾轿车一辆,现登记于李×2(男)名下,由其使用。双方就401号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108厘米LG电视一台及LG挂机空调一台归李×1(女)所有,剩余家具家电归李×2(男)所有。

  诉讼中,双方就401号房屋的市场单价达成一致意见为每平方米28000元,就车牌号为京×××大众速腾轿车市场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为7万元。现双方共同居住在401号房屋内,车辆由李×2(男)使用。

  李×2(男)主张除401号房屋剩余贷款外,其曾于2012年5月18日向其同事李×韦借款5万元,用于给其父亲看病,该笔款项尚未偿还,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就其所述向法庭提交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李×韦亦出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李×1(女)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就此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另,根据李×1(女)的申请,法院要求李×2(男)提供其在招商银行622588010×××××××的账户明细,显示截至2012年10月28日该账户余额为10360. 91元。李×2(男)主张其父亲2011年起生病住院,其陆续共为其父支付医药费29万余元,其还向招商银行办理八笔普通信用消费易贷款,款项分别为10164.37元、4万元、19895.35元、2509.72元、12280.10元、16029.68元、950.94元、45.71元,上述款项现均已还清。李×1(女)对李×2(男)父亲生病的事实认可,但主张李×2(男)为其父治病支付的20万余元系其夫妻二人偿还李×2(男)父亲的借款。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3167号民事判决:一、李×2(男)与李×1(女)离婚;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归李×2(男)所有,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李×2(男)负责偿还,李×2(男)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李×1(女)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38925. 25元;三、现在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内的42寸LG电视一台及LG挂机空调一台归李×1(女)所有,该房屋内装修及剩余家具家电归李×2(男)所有;四、车牌号为京×××大众速腾轿车一辆归李×2(男)所有,李×2(男)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李×1(女)车辆折价款人民币35000元;五、李×2(男)及李×1(女)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李×2(男)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李×1(女)补偿款人民币5180. 46元;六、李×2(男)向李×韦所借人民币5万元由其自行偿还。宣判后,李×1(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4日作出( 2013)一中民终字第47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1(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高民申字第03653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0743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3)一中民终字第4796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3)海民初字第31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归李×2(男)所有,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李×2(男)负责偿还,李×2(男)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李×l(女)房屋折价款人民币638925. 25元”。二、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3)海民初字第316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项。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归李×2(男)所有,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李×2(男)负责偿还,李×2(男)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李×1(女)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355279. 35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的规定,当事人不能再就婚姻关系申请再审,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亦是对双方当事人间解除婚姻关系后的财产分割问题指令我院再审。故李×1(女)、李×2(男)的婚姻关系已于2013年6月4日我院作出原终审判决后予以解除。本次再审仅对双方争议的财产问题予以处理。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401房屋首付款性质的认定问题。(2)李×2(男)是否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其一,关于401房屋首付款性质的认定问题:李×1(女)主张该款是借款,但未提交借据,其在诉讼中虽提交了录音证据,但李×2(男)予以否认,称该款为对其个人的赠与。该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李×1(女)的主张,故本院认定首付款为赠与性质。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李×2(男)父母为李×2(男)、李×1(女)二人购房支付的首付款30万元,在现无充分证据证实是对李×2(男)个人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对李×2(男)、李×1(女)夫妻二人的赠与。原判决关于“李×2(男)父母汇给李×2(男)的30万元首付款部分为对李×2(男)一方的赠与”的认定及据此判付的房屋折价款失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诉争401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双方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该房屋不进行评估,且一致认可房屋价值为每平方米28000元,故在一方取得房屋的同时,应向对方依此价格计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考虑房屋购置时的出资方式、双方收入情况,结合房屋的现实居住状况,本院判定401号房屋归李×2(男)所有,李×2(男)给付李×1(女)房屋折价款1355279. 35元。其二,关于李×1(女)申请再审认为李×2(男)恶意转移23万余元一节,李×2(男)主张其父亲2011年起生病住院,其陆续为其父支付医药费29万余元,并办理八笔普通信用消费易贷款。再审庭审中,李×1(女)认可李×2(男)为其父治病存在自费部分的支出。经查,李×1(女)主张李×2(男)恶意转移的款项中,包含上述八笔普通信用消费易贷款对应的还款,李×l(女)对此亦予以认可。其余款项,李×2(男)主张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缴纳车险等日常消费,理由正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对李×1(女)上述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一篇下一篇

联系我们

如果您想了解更多有关家事法苑团队的信息或有法律相关问题咨询请与我们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