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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晓林律师接受《中国妇女报》采访‘加大法官调查力度,保障弱势方合法权益“

 发布时间:2013-10-18 08:42 浏览量:799


一般而言,能够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在家庭中往往处于主导地位,而这起北京昌平区法院判决的案件给了许多家庭中弱势一方以希望。那么,在离婚率不断攀升的今天,离婚时转移、隐匿财产的情况是否常见?是否“受害”一方都能像李女士这样得到应有的份额?就此,记者采访了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客座教授杨晓林。



针对离婚时一方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情况,专家建议——
加大法官调查力度,保障弱势方合法权益

日期:2013-10-16      中国妇女报 

身为一家知名律所合伙人的王先生,在自己打离婚官司时转移、隐匿了夫妻共同财产。经查证属实后,日前,北京昌平区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但在财产分割上判女方获得较多份额。对双方现存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四套房屋及一辆奔驰轿车(价值约690余万元),由李女士分得价值600余万元的共同财产,王先生分得价值90余万元的共同财产。

一般而言,能够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在家庭中往往处于主导地位,而这起北京昌平区法院判决的案件给了许多家庭中弱势一方以希望。那么,在离婚率不断攀升的今天,离婚时转移、隐匿财产的情况是否常见?是否“受害”一方都能像李女士这样得到应有的份额?就此,记者采访了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客座教授杨晓林。

记者: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离婚时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应如何分配财产有何规定?

杨晓林: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又补充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一方在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期间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记者:当前,离婚时一方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是否常见?大约占多大比例?处于弱势的一方是否大多还是女性?

杨晓林:离婚诉讼中及前后,一方甚至双方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时有发生,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尤其是一方在经济上处于主导地位时,其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对另一方损害更大,受害方以女性居多。这种现象的多发,很大程度是由于制度上的缺陷,具体主要是对隐匿、转移等行为的发现、认定难度极大,而惩罚力度又明显不够。转移、隐匿财产一方侥幸逃脱惩罚的几率很大,这是其铤而走险的动力之一。

记者:实际中,对于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是否都能得到相应的惩罚,即少分或者不分?少分的比例一般在多少?

杨晓林:实践中,对于已经发现并认定的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得到相应的惩罚,不存在问题。但少分的比例并无法律明确规定,由法官自由裁量,法官通常会考虑转移、隐匿、毁损共同财产的严重程度及对另一方造成的影响来决定是少分还是不分,少分多少。

问题的关键在于,由于我国目前夫妻财产知情权在立法及司法上的落实不到位,实践中,转移、隐匿财产行为的发现及认定相当困难,因此能够受到惩罚的为数不多。这也是转移、隐匿财产行为盛行的最主要原因。

记者:在查找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时,可能会面临哪些困难?

杨晓林:目前离婚诉讼中妇女申请调查财产面临诸多障碍。如在婚姻家事案件当中经常需要查询公民住房信息,对此,各地甚至北京市各区县要求都不同。仅以北京市为例,一般情况下,由配偶一方本人或委托律师持双方结婚证与本人的身份证去房产交易中心,在提供明确无误的房屋坐落(具体到小区、楼层、门牌号)情况下,查询该房产是否在夫妻名下以及相关档案信息,个别区房产交易中心要求律师必须提供立案证明,甚至必须出具法院的调查函方能查询。

而如果只知道配偶一方买了房产,但对房产具体信息一无所知的,或者在离婚时想要了解对方是否另外购买、转移隐匿了房产,房产交易中心通常是不会接受以名字和身份证号查询相关信息。

对于离婚诉讼中最难查询的银行存款和股票账户,法院一般要求当事人提供具体的账户信息,而拒绝根据一方的身份证号及姓名,查询其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的申请。而当事人,经常是女方,根本无从知道对方的银行账户信息,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尤其在涉及对境外财产的分割时,困难就更大。即使知道财产信息,如银行账号,如果对方拒不提供账户明细,法院也会以无法调取为由不予处理。因此目前司法实践中,离婚时对境外财产的分割主张几乎是不能完成的任务。

记者:对于在家庭中处于弱势的一方,要避免另一方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或者掌握对方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您有何建议?

杨晓林:要从根本上解决离婚诉讼中一方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公平地维护婚姻双方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与司法的公正,很多问题不能仅靠实体法来解决,需要从程序上保障各方利益。可以借鉴英美等西方国家已趋于成熟并付诸实践多年的家事诉讼程序专门(单独)立法。通过代理涉外案件我们发现,在美国、加拿大、香港等地,房产的具体信息包含地址或者地段都可以轻松查到,甚至包括查询婚姻状况、房主、纳税、交易历史等信息也相同。这都源于他们有成熟的家事诉讼程序立法作为保障。

可喜的是,我国某些法院已经认识到家事案件的特殊性,并开始探索家事审判的规律。如不久前,广东黄埔法院家事审判庭试点实行“离婚财产申报制度”;同时,尽管落实上仍然困难重重,但各地也开始认识到给予夫妻财产互查提供便利的重要意义,相继出台一些举措。但距离真正落实夫妻财产知情权,仍然是任重而道远。

目前解决之道是加大法官依职权调查的力度。针对我国婚姻家庭财产日趋积聚、形式多样化、复杂化,以及离婚案件中隐匿财产情况盛行,现时一个最可行的办法,是彻底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赋予妇女(夫妻双方)的夫妻家事代理权、共同财产支配权所必然延伸出的财产知情权,与《物权法》《商业银行法》相关规定衔接起来,在诉讼过程中,加大法官依职权的调查力度及律师调查令制度的推广,最主要的还是加大法官依职权的调查力度和范围。

记者:目前状况下,女性怎样做才能保护自己婚姻中的财产利益?

杨晓林:家和万事兴,美满的婚姻、良好的夫妻关系应该是我们共同的追求和愿望。因此女性,尤其是全职太太,要防止与男方差距变大。良好夫妻关系的关键是要保持相互之间的沟通交流和彼此关爱。

第二,对于“男主外,女主内”模式的家庭,最好做到公私分明,相互尊重;适度参与,保持了解。既要有合理明确的分工,同时,对于负担照顾家庭责任的一方,还是应该定期地了解另一方的收入情况,尤其是公司的财务状况,这样对自己可以有适当的保障。即使将来诉讼,至少可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法院调查也有一定的依据。

第三,夫妻共同财产最好能共同署名,保持透明。也能防止另一方擅自转移,损害弱势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婚前婚后签订财产协议以及特别约定,明确婚前财产的范围、双方婚后财产采用共同财产制还是区别财产制,确定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的分工和义务。特别是在风险投资进入公司或者上市前,股东与配偶、公司、其他股东等签署相关协议,以保障公司及相关利益主体的权益,但同时也需要兼顾公平。

最后要防止“被离婚”。为了防止被离婚,必须要保证自己住址的合法有效。因为在缺席判决离婚时,另一方等于放弃了诉权,其权利被侵害的可能性极大。另外,夫妻之间不宜长期分居,更不要随意玩“失踪”,经常保持和父母、亲友的联系,以降低“被离婚”的风险。(本报记者 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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