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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成员段凤丽律师案例点评:离婚协议什么情况下可以撤销?

 发布时间:2011-05-12 01:33 浏览量:497

第一次离婚,唯一房产归妻子。复婚后买第二套房,第二次离婚时,新房子归妻子,老房子归丈夫。争议在于:老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妻子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协议什么情况下可以撤销? 

转帖自段凤丽律师新浪博客http://blog.sina.com.cn/s/blog_637616b70100t74b.html

  

   【案情简介】第一次离婚,房子归李琳
    2004年6月4日,李琳和刘辉登记结婚。2006年,婚前二人按揭购买的房屋取得产权证并依约定登记在李琳名下,继续还贷。
    2007年1月31日,二人因感情不和办理离婚手续。经协商,一致同意将共同拥有的市值约50万元的房产归李琳所有,剩余贷款全部由刘辉负责偿还。
    第二次离婚,每人一处房子
    2007年7月16日,也就是离婚快半年的时候,二人办理了复婚手续。2008年11月,孩子出生了。
    为了解决随孩子出生而来的居住紧张问题,两人提前还清一套房贷,又按揭购买了同一单元、不同楼层的房子,刘辉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
    2010年7月5日,因无法忍受刘辉的婚外情,两人再次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由刘辉起草。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孩子由李琳抚养,刘辉每月支付7000元抚养费至孩子满18周岁;汽车和李琳名下的20万元存款归李琳所有;考虑到由李琳抚养孩子,双方后来购买的登记在刘辉名下的房子归李琳所有(面积稍大一些),最初购买的登记在李琳名下并且第一次离婚时约定归李琳所有的房子归刘辉所有。
    后在向律师咨询刘辉未履行离婚协议内容该怎么办时,李琳意外得知,约定给刘辉的那套房子是她(复)婚前个人财产,本无需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与刘辉协商修改离婚协议未果,李琳一纸诉状将刘辉起诉到法院。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李琳与刘辉之间的第一份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变更物权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应当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方能发生所有权变动的结果。由于第一次离婚后,李琳没去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房产证上写的就是李琳一个人的名字),法院认为尽管约定了诉争房屋的归属,但就所有权而言,并未发生变化,仍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状态。
  同时,法院还认为,第二份离婚协议对诉争房屋的分割的意思表示已经对第一份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双方应当按变更后的约定内容享有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
  3月18日,石景山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李琳的诉讼请求。
  上诉中,结果尚未明了。

  (本案例改写自《两次离婚房产归属成疑》,时间:2011-05-04 作者:程胜清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本案争议焦点】
     1、第一次离婚协议是否已经履行?
     李琳与刘辉之间的第一份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应当履行。又因为我国采取不动产物权登记主义,登记的效力是公示不动产的所有权,未经登记对外不产生对抗效力。本案中,诉争房屋在签订离婚协议前登记为李琳所有,因此公示的结果也是李琳所有,这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内容相一致。因此,两人第一次离婚后,李琳基于离婚协议即取得对其名下房产的完全所有权,此时,无论是对内还是对外,李琳都成为该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物权法所说的变更登记是指登记与实际所有状态不一致的情形,而李琳与刘辉第一次离婚后,登记与实际状态相一致,根本无需办理变更登记。”
因此本案中,石景山法院认为“由于第一次离婚后,李琳没去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房产证上写的就是李琳一个人的名字),尽管约定了诉争房屋的归属,但就所有权而言,并未发生变化,仍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状态。”这种认定是有问题的。
     2、李琳名下的房产到底是复婚后的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因复婚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李琳名下的房产作为其复婚前的个人财产,在李琳和刘辉婚前和婚内没有做其他相反的财产约定的情况下,其个人财产的性质没有发生改变。也就是说,李琳无论是跟刘辉复婚,还是跟其他什么人再婚,并不会影响其个人财产的性质。
      3、李琳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最后的离婚协议是否能获支持?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由此可知,对生效离婚协议反悔,从而主张撤销的,虽然在“欺诈、胁迫”情形之外还概括性地附加了一个“等”字,从而给人们留下了争议的空间,但是由于离婚协议是具有极强的身份关系的协议,加之我国实行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三诉合一的离婚制度(在登记离婚中也以对三事项作出安排为前提),使得纯粹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合同法》能在多大程度上适用于婚姻关系成为民法中的难题。《合同法》中撤销合同的是由并不能当然适用于婚姻关系。
    离婚双方当事人,毕竟有过夫妻名分,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可能还育有子女,在订立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难免带着感情、亲情及其他人无法感知的因素。所以,人民法院在确认协议可撤销或变更时,不能轻易将协议中一方放弃主要或大部分财产的约定认定为“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而予以撤销或变更;同时,对于“乘人之危”的认定也比较谨慎,不宜将急欲离婚的一方在财产上作出的让步视为另一方乘人之危的后果,只有在一方利用他方生病、行为能力受限而监护人监护不力等情况下,迫使他方签订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协议,才可认定为乘人之危。
    结合本案,李琳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难获支持!
    李琳以自己对财产性质的认识有错误,个人财产不应在离婚财产分割中进行处分为由主张撤销离婚协议是站不住脚的。协议离婚中对财产的处分体现了当事人的财产自由权,并不限于夫妻共同财产。

    附:与怀柔法院法官在微访谈上的交流
    @段凤丽家事律师:向@赵华军欢迎您提问:能否以“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原文转发(8)|原文评论(7)
    您的提问很好,具有很强的针对性。
    就目前的司法解释和法院审判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据此,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已经生效,对男女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一般情况下一方不能反悔。如果一方不协助另一方办理过户手续,可以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履行相应的义务。
    而且,目前该解释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也就是说,一般只有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法院才会支持。而如果以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只有存在欺诈或者隐藏财产的的情况下才能够获得支持。以上意见,仅供您参考。
    提出撤销要符合三层要求:一是该变更权或撤销权是形成诉权,除斥期间为一年;二是只能通过诉讼并由受欺诈、胁迫方提起;三是法院就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存在不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审查,只有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才能予以撤销。

 

      附:两次离婚房产归属成疑

       时间:2011-05-04 07:04  作者:程胜清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第一次离婚,唯一房产归妻子。复婚后买第二套房,第二次离婚时,新房子归妻子,老房子归丈夫。争议在于:老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妻子婚前个人财产? 

 

      离婚协议什么情况下可以撤销?姚雯/画 

  “没法协商处理,他不承认这个房子是我个人的婚前财产。”日前,谈及为什么会选择通过诉讼来解决房产所有权纠纷时,李琳(化名)如是说。 

  李琳说的“他”是其前夫刘辉(化名),“他们”有两套一居室的房产。2010年,两人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各分得一套房产。随后,李琳向律师咨询有关问题时得知,约定分给刘辉的那套房子本是属于她个人的婚前财产,应该归她个人所有,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由于双方无法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新的协议,李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拥有争议房产的全部所有权。 

  第一次离婚,房子归李琳 

  李琳和刘辉都是河北人,以前在同一家通讯设备公司工作。因为老乡的缘故,两人的关系比其他人更亲近一些。渐渐地,李琳和刘辉完成了由同事到朋友再到恋人的角色转换。当时两人的收入都还不错,买房结婚很自然地提到了议事日程上。他们决定贷款买房,并且很快选中了北京石景山区远洋山水小区一套建筑面积为62平方米的一居室的预售房。因为当时两人还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约定将来房产证上写李琳的名字。2006年取得房产证时,依约登记在李琳名下。 

  2004年6月4日,两人登记结婚。婚后,李琳辞去了原来的工作。此后李琳的工作断断续续,还房贷的任务落到了刘辉的头上。 

  然而,婚姻生活远没有想象的那么幸福美满。婚后两人都觉得对对方的了解不够深,吵架成了家常便饭。而且,刘辉长期出差也让李琳觉得无法忍受。于是,他们决定离婚。2007年1月31日,他们瞒着双方的家人签署了离婚协议,并悄悄办理了离婚手续。 

  那时候,除了房子,李琳和刘辉几乎没有什么共同财产。因此,分割财产也就是讨论如何分割房子。经过协商,他们共同拥有的、当时市值约50万元的房产归李琳所有,因为李琳当时没有工作,剩余的房贷全部由刘辉支付;同时,由于刘辉当时也没有别的住处,他还可以住在本属于两人共同拥有但当时已只属于李琳的房子里。 

  这是一次非常平静的离婚。按李琳的说法,虽然离婚了,但两人的关系并没有走到水火不容的地步。“做不成夫妻可以做朋友,夫妻之名不存,但朋友之情尚在。” 

  第二次离婚,每人一处房产 

  离婚后,李琳到别处租房居住,自己的房子则留给刘辉住。这样做的原因,一是为了让自己冷静下来,好好反思这次婚姻失败的原因;二是避免两人见面时的尴尬,虽然刘辉因为长期出差很少回来住。“主要是不想面对他。”李琳说。 

  在此期间,李琳并没有急于找工作,而是一边独自反思,一边进行心理咨询,调整自己的心态。 

  2007年7月16日,也就是离婚快半年的时候,李琳和刘辉办理了复婚手续,住回到远洋山水小区他们曾经“共同的家”。“当时我以为许多问题我已经想清楚了。”李琳说。 

  复婚后,李琳对婚姻有了更多的包容,她与刘辉不再像以前那样为琐事争吵,并且李琳很快就怀上了孩子。刘辉则几乎是“想怎么样就怎么样”,李琳不再像以前那样计较了。李琳坦言,自己那时的想法是:“作为一个女人,我想过平平静静的日子。” 

  2008年11月,孩子出生了。当时家里来照顾孩子的人没地方可住,两人提前还清房贷,又按揭购买了同一单元不同楼层的一套一居室的房子。刘辉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房贷仍然是由刘辉支付。 

  孩子出生后,李琳以为期待中的平静生活就会这样永远过下去。 

  然而,情况很快发生了变化——在孩子半岁的时候,李琳发现刘辉有了外遇!尽管刘辉一再认错,说这段婚外情刚刚开始,但李琳还是无法接受这样的事实,她决定让自己先冷静下来。为此,她回石家庄的母亲家里住了半年。 

  2010年6月,李琳回到北京的家中。虽然刘辉告诉她,他与那个女人早已做了了断,但凭着女性的敏感,她发现家中有其他女性的用品。刘辉不仅欺骗了自己,竟然还将别的女性带回家中。离婚成了唯一的选择。 

  比起第一次离婚,这次离婚要麻烦得多,不仅是因为两人有了更多的财产,更重要的是有了孩子。让刘辉抚养孩子,李琳不放心;将孩子送回老家,让孩子的爷爷奶奶抚养,她又舍不得。因此,尽管对自己以后再嫁可能产生影响,李琳还是决定自己带孩子。“这个问题我考虑过了,碰运气吧。” 

  2010年7月5日,两人再次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由刘辉起草。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孩子由李琳抚养,刘辉每月支付7000元抚养费至孩子满18周岁;汽车和李琳名下的20万元存款归李琳所有;考虑到由李琳抚养孩子,双方后来购买的登记在刘辉名下的房子归李琳所有(面积稍大一些),最初购买的登记在李琳名下并且第一次离婚时约定归李琳所有的房子归刘辉所有。 

  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似乎一切都结束了,但情况并非如此。在一次向律师咨询刘辉未履行离婚协议内容该怎么办时,李琳从律师处意外得知,根据法律,约定分给刘辉的那套房子是她的婚前个人财产,无需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李琳将律师说法告诉刘辉,要求修改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进行分割。李琳原本以为刘辉得知这一情况后会像自己一样大为惊讶,可他的反应十分平静,根本不认可那套房子属于李琳单独所有的事实,而是坚定地认为那是夫妻共同财产。 

  在一份两人关于房子问题的电话录音资料中,记者发现,刘辉认为那套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主要有两点:第一,房贷是他还的;第二,尽管第一次离婚时约定归李琳所有,但两人后来又复婚了,“从骨子里我也认为它是共同财产”。 

  李琳很后悔签协议之前没有仔细了解相关法律的规定,或者向律师咨询一下。那时,在她的意识里,也认为那套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签协议的时候,我根本不知道那套房子是我单独所有的。” 

  在李琳看来,就算争议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签离婚协议的时候,她也是放弃了法律规定的公平要求的,因为离婚是因为刘辉有外遇导致的,她并没有要求他就他的过错进行补偿。而现在,这套房子市值160万元左右,刘辉等于是在用她的钱支付每月7000元的抚养费——支付到孩子满18岁,总额也不到160万元。 

  是个人婚前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法学专家的看法也不一致。有专家认为,如果李琳第二次结婚的对象不是刘辉,这套房子就是她的个人婚前财产;但考虑到这套房子是两人第一次婚姻时的夫妻共同财产和两人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可以认为这套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李琳与刘辉之间第二份离婚协议关于这套房子的分割协议是有效的。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何兵教授认为,在李琳与刘辉的第二段婚姻期间,诉争房屋属于李琳的个人婚前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果李琳在明知是自己的个人婚前财产的情况下,仍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也是可以的;但是,如果李琳是因为认识错误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则构成重大误解。由于她签订这份合同即第二份离婚协议时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她可以申请撤销。至于最终能否撤销,应由双方协商解决或由法院作出判决。 

  一审判决:夫妻共同财产 

  由于刘辉不认可争议房产属于李琳的个人婚前财产,重新协商处理无从谈起,李琳只得向法院起诉。 

  2011年1月17日,北京石景山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刘辉本人没有出庭。在法庭上,双方就第一份离婚协议对房屋所有权的约定是否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和第二份离婚协议对诉争房屋分割部分的效力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刘辉的代理人表示,本案诉争房屋的购买及取得产权的时间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是李琳的婚前财产;双方第二次离婚时又在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约定归刘辉所有,这次协议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处理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无论诉争房屋是否属于原告(李琳)复婚前的个人财产,但只要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属夫妻财产,并约定了处理方式,就是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李琳与刘辉之间的第一份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变更物权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应当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方能发生所有权变动的结果。由于第一次离婚后,李琳没去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房产证上写的就是李琳一个人的名字),法院认为尽管约定了诉争房屋的归属,但就所有权而言,并未发生变化,仍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状态。 

  同时,法院还认为,第二份离婚协议对诉争房屋的分割的意思表示已经对第一份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双方应当按变更后的约定内容享有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 

  3月18日,石景山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李琳的诉讼请求。 

  上诉中,结果尚未明了 

  对于一审的判决结果,李琳无法接受:“如果我第二次不是跟刘辉结婚,那这套房子算谁的?是我的个人婚前财产还是我与刘辉的夫妻共同财产呢?” 

  李琳的代理律师王智也不认可因为李琳第一次离婚后没有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诉争房屋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状态的说法。王智认为,我国物权法采用登记生效主义,登记的效力是明示不动产的所有权,未经登记对外不产生对抗效力。本案中,诉争房屋初始登记为李琳单独所有,因此公示的结果也是李琳单独所有;而刘辉是基于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成为该房屋的隐性共有人。两人第一次离婚后,刘辉放弃了基于婚姻关系的隐性共有人身份,此时,无论是对内还是对外,李琳都成为该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物权法所说的变更登记是指登记与实际所有状态不一致的情形,而李琳与刘辉第一次离婚后,登记与实际状态相一致,根本无需办理变更登记。”王智对记者说。 

  在采访中,王智还反驳了一审判决中“第二份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体现了原被告双方对该套房屋由双方共同所有的意思表示一致”的说法。 

  婚姻法明确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据此王智指出,离婚协议的处分范围,只包括夫妻共同财产,而不包括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李琳与刘辉之间的第二份离婚协议只能对两人第二段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不能对两人第一段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只是由于李琳签署第二份离婚协议时对财产所有状态的认识发生错误,“认为”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从而进行了分割。而事实是,对两人之间的第二段婚姻而言,诉争房屋属于李琳的个人婚前财产。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王智分析说,诉争房屋本是李琳的个人婚前财产,但由于双方对财产性质认识错误,超越离婚协议所应处分的范围对其进行了分割,应当认定超越部分无效,而不能认为第二份离婚协议是对第一份离婚协议的变更。 

  很显然,李琳也没有通过第二份离婚协议对第一份离婚协议进行变更的意思。否则,这个诉讼也就不会发生。 

  因为不服一审判决,李琳于3月28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得知李琳上诉后,刘辉停止了孩子抚养费的给付。“我没想到我的维权之路如此艰辛,但我依然要走下去……”李琳说。 

  记者曾试图采访该案的一审法官,因当事人已上诉,法官拒绝了记者的采访请求。 

  (这套房子该归谁,请您来稿谈谈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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